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2014年12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次審判委員會議通過,自下發(fā)之日試行)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評 估 第一節(jié) 收 案 第二節(jié) 評估機構的選擇與委托 第三節(jié) 監(jiān)督與協調 第四節(jié) 評估報告的審查 第五節(jié) 結 案 第六節(jié) 評估費用的收取 第七節(jié) 評估機構違規(guī)的處罰 第三章 拍 賣 第一節(jié) 拍賣方式 第二節(jié) 收 案 第三節(jié) 拍賣機構的選擇與組織實施 第四節(jié) 拍賣公告的發(fā)布 第五節(jié) 拍賣標的物的推介 第六節(jié) 結案 第七節(jié) 拍賣的監(jiān)管 第八節(jié) 收費與結算 第四章 變 賣 第五章 評估、拍賣機構名單編制和管理 第五章 管 轄 第六章 回 避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全區(qū)各級法院執(zhí)行中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和《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全區(qū)法院民事執(zhí)行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執(zhí)行工作中,依職權對涉訴資產進行評估、公開拍賣和變現的司法活動。 第三條 人民法院評估、拍賣和變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司法解釋。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人民法院評估、拍賣和變賣應當遵循委托權與執(zhí)行實施權相分離的原則,建立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內部管理機制。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和協調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凡需要進行評估、拍賣和變賣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統一實施對外委托。涉及評估基準日、拍賣保留價的確定、評估價值類型的確定、評估及拍賣的撤回與中止等影響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的事項由審判執(zhí)行部門決定。 第五條 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對全區(qū)各中級人民法院的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進行監(jiān)督指導。全區(qū)各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對所轄基層法院的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進行監(jiān)督指導。在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難復雜問題,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法院報告或請示。 第六條 對外委托評估、拍賣實行名單制度。取得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管理部門行政許可,并達到一定資質等級的評估、拍賣機構每年年末向所在地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作為下一年度評估、拍賣入選機構。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對入選機構實行動態(tài)管理。 第七條 全區(qū)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評估、拍賣財產的價值和拍賣標的的實際情況,確定評估、拍賣機構的資質等級范圍。 第八條 全區(qū)各級人民法院采用隨機或搖號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 第九條 全區(qū)各級人民法院對異地的財產進行評估、拍賣和變賣時,經本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登記備案后,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辦理。 第十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接受審判執(zhí)行部門移送的評估、拍賣和變賣案件后,應當采取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電話、短信、微信、傳真、電子郵件等)通知當事人參加選擇機構和勘驗現場等活動,對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形式送達。送達司法拍賣法律文書,實行送達回證制度。 第二章 評 估 第一節(jié) 收 案 第十一條 全區(qū)各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本院對外委托評估工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經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登記備案,可由執(zhí)行部門委托上一級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判執(zhí)行部門需要委托評估的,應當制作評估移交表,報部門負責人審批后,移送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評估移交表應當包含案號、案由、承辦人及聯系電話、當事人及聯系電話、評估標的物權屬狀況、評估基準日,并附簡要案情。 第十三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由專人負責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審查移送手續(xù)是否齊全; (二)審查、核對移送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要求; ?。ㄈ┓鲜芾項l件的案件報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簽字,司法技術輔助工作部門、審判執(zhí)行部門各存一份; ?。ㄋ模┻M行收案登記。 第十四條 下列材料作為評估移交表的清單,移送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一)財產清單及載明評估標的物權屬狀況的資料; (二)載明評估標的物名稱、型號、規(guī)格、數量、范圍、地點、建成或購置時間、外觀狀況、瑕疵情況、占有使用等物質實體狀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聯系方式、身份證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四)既往評估報告; (五)載明評估目的等評估具體要求的材料; (六)因評估需要,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第十五條 評估移交表及其清單記載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和本規(guī)定要求的,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于收到評估移交表之日起2日內通知審判執(zhí)行部門將材料補齊或作進一步說明。 第十六條 重新委托評估的,移送的相關資料應當包括: (一) 初次評估異議書及提出異議后審判執(zhí)行部門組織聽證會議筆錄; (二) 重新評估申請書; (三) 本細則第十五條要求提交的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指定對外委托案件的主辦人和協辦人。 主辦人負責接收案件,保管評估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與協辦人辦理對外委托評估工作;協辦人配合主辦人完成工作。 第十八條 主辦人接到案件后應于3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對不具備委托條件的案件應制作《退卷函》,報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審批后,于3個工作日內辦理結案手續(xù),將案件材料退回審判執(zhí)行部門。 第二節(jié) 評估機構的選擇與委托 第十九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于收案登記后5個工作日內召集當事人確定評估機構。 當事人不按時到場,也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以書面形式表達意見的,視為放棄選擇對外委托機構的權利。 第二十條 全區(qū)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在當年度入選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法院評估機構名單中選定評估機構。入選機構在轄區(qū)內共享。 基層人民法院使用入選中級人民法院名單中的評估機構。 第二十一條 選擇土地、房地產、資產類評估機構,入選機構名單中不足3家時,可以從相鄰盟市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名單中備選。 第二十二條 評估所涉專業(yè)在人民法院名單中沒有符合資質要求的,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司法技術輔助部門采取合議的方式,從社會相關專業(yè)中選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并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 第二十三條 選擇評估機構在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案件主辦人的主持下進行,選擇時應當審查到場當事人身份證明,選擇結束后,參加人員閱讀選擇機構的筆錄,在筆錄上簽字確認,選擇過程應當錄音錄像備查。 選擇確定評估機構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確定評估機構搖號開始; (二)書記員宣布搖號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三)主持人介紹委托事項概況和搖號規(guī)則; (四)書記員宣布評估機構名單; (五)主持人宣布搖號開始,操作員開始實施操作,并宣布搖號結果; (六)主持人詢問當事人有無異議,并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確定評估機構后應在3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確定的評估機構需要回避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提出。 當事人提出回避請求,符合回避事由的,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及時中止對外委托,并重新選定評估機構。 第二十五條 因評估機構原因造成人民法院撤回委托,人民法院應當重新確定評估機構。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于確定評估機構之日起 3日內向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委托書,并移送相關材料。 評估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法院案件編號、名稱、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受托評估機構名稱; (二)評估標的物的權屬狀況和物質實體狀況; (三)評估目的、評估基準日、評估收費方式等具體評估要求; (四)委托材料清單;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節(jié) 監(jiān)督與協調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當審查受托機構專家的專業(yè)、執(zhí)業(yè)資格。如受托機構堅持指派不具有資質的專家從事委托事項的,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撤回對該機構的委托,重新選擇評估機構。 第二十八條 需要現場勘驗的,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必須由二人共同到場監(jiān)督協調,必要時請執(zhí)行部門派員配合。 第二十九條 評估機構勘驗現場,應制作現場勘驗筆錄并進行錄音、錄像,勘驗現場人員、當事人或見證人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簽字確認。 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工作的進行。 第三十條 評估期間需要補充材料的,評估機構應及時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依法定程序提供,當事人私自向評估機構或專業(yè)人員送交的材料不得作為評估依據。 第三十一條 對重大、疑難案件,評估機構應向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出具報告初稿,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將報告初稿交執(zhí)行部門,聽取當事人意見,對報告初稿有異議的當事人,應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證據和書面材料,期限根據案情確定,最長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 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及證據材料,評估機構應當認真審查,自主決定是否采納,并說明理由。需要進行調查詢問時,由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主辦人與評估機構共同進行,評估機構不得單獨對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 第三十二條 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一般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評估工作,疑難、復雜案件應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 評估機構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能完成評估報告,應當于期限屆滿前5日向委托人民法院書面說明理由并申請延期;未經批準而超期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并通知當事人重新選擇評估機構。 對不能按時完成委托的評估機構,人民法院一年內不再委托其評估案件。 第四節(jié) 評估報告的審查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執(zhí)行部門在收到評估報告后,應當在3日內將評估報告發(fā)送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四條 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違規(guī)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在收到評估報告10日內提出異議,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新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未在異議期內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執(zhí)行部門應于收到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異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召開聽證會,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評估機構參加聽證會。 提出異議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會,視為其撤回異議。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判執(zhí)行部門應當于聽證會結束之日起5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是否重新評估的決定。 第五節(jié) 結 案 第三十七條 評估案件應當以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報告或者以人民法院終結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結案。 以出具報告形式結案的,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主辦人在收到正式報告后2個工作日內制作委托工作結案報告,載明委托部門或單位、委托內容及要求、選擇評估機構的方式方法,對其監(jiān)督情況等事項,報告書經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簽發(fā)后加蓋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印章,填寫案件移送清單,與委托材料、評估報告等一并送交負責收案的專門人員,由其移送審判執(zhí)行部門。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對外委托評估期限的,應當中止委托: (一)確因環(huán)境因素暫時無法進行現場勘驗的; (二)暫時無法獲取必要資料的; (三)其他情況導致對外委托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復評估程序的,由原評估機構繼續(xù)評估。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委托: (一)無法獲取必要材料的; (二)委托過程中審判執(zhí)行部門撤回或調解結案的; (三)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繳納相關費用的; (四)其他情形使委托事項無法進行的。 委托過程中審判0執(zhí)行部門決定撤回或調解結案的,應書面通知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第四十條 中止和終結對外委托的,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當向評估機構出具書面通知。 第六節(jié) 評估費用的收取 第四十一條 評估費數額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以參照行業(yè)標準為主,協商為輔的方式收取。 第四十二條 評估費用經評估機構及申請人協商一致并簽訂協議后,采取預收或一次性收費方式收取。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未按協議約定繳納全部評估費用的,評估機構可將案件退回委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終結委托程序,并對當事人已預交費用不予退還。 第七節(jié) 評估機構違規(guī)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全區(qū)各級人民法院發(fā)現評估機構在評估活動中有違法違規(guī)和違紀行為的,應當及時指出并責令其改正。評估機構拒不改正或情節(jié)嚴重的,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上報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處理。 第四十五條 評估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入選人民法院評估機構名單中除名,并向相關部門通報: (一)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評估業(yè)務的; (二)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違規(guī)的; (三)評估結果明顯失實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委托的; (五)不書面答復異議、不參加聽證會的; (六)不按規(guī)定收取、退還費用的; (七)評估人員拒不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的; (八)其他應當除名的情形。 第二章 拍 賣 第一節(jié) 司法拍賣的方式 第四十六條 司法拍賣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多功能法庭或網絡平臺上進行。 第四十七條 內蒙古自治區(qū)各級人民法院自行組織拍賣的,應當在網絡平臺上進行。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房屋產權明晰且已騰空或容易騰空的房屋(包括異地),其他有意向購買人的標的應在網絡平臺上拍賣。 第四十九條 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為內蒙古自治區(qū)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三方交易平臺。 全區(qū)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網絡平臺發(fā)布拍賣信息,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組織實施拍賣。 第五十條 委托拍賣的標的物為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yè)資產及其權益的,人民法院委托拍賣機構后,通過內蒙古國有產權交易中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組織實施拍賣。 第五十一條 委托拍賣的標的物為礦產資源類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內蒙古自治區(qū)國土資源儲備交易登記中心,由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和交易規(guī)則進行拍賣。 第二節(jié) 收 案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執(zhí)行部門需要以拍賣方式處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的,應當制作司法拍賣移交表,報部門負責人審批后,移送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司法拍賣移交表應當包含案號、案由、承辦人、當事人及其聯系電話、拍賣標的物范圍、權屬瑕疵狀況、優(yōu)先購買人情況、保留價、保證金數額、整體或分零拍賣情況,并附簡要案情。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指派專人負責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審查移送手續(xù)是否齊全; ?。ǘ彶椤⒑藢σ扑筒牧鲜欠颀R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案件移送單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簽字,司法技術輔助工作部門、執(zhí)行部門各存一份備查; ?。ㄋ模┻M行收案登記。 第五十四條 下列材料作為司法拍賣移交表的清單,由執(zhí)行部門移送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一)生效裁判文書; (二)拍賣標的物的有效評估報告; (三)拍賣標的物權屬證明及相關資料; (四)載明拍賣標的物范圍、保留價、保證金數額、拍賣方式(整體或分零)的材料; (五)載明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yōu)先購買權人、利害關系人的基本情況及聯系方式;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聯系方式、身份證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七)因拍賣需要,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第五十五條 司法拍賣移交表及其清單記載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和本規(guī)定要求的,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于收到司法拍賣移交表之日起2日內通知執(zhí)行部門將材料補齊。 第五十六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負責指定對外委托拍賣案件主辦人和協辦人。主辦人負責接收案件,保管拍賣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與協辦人辦理對外委托拍賣工作;協辦人配合主辦人完成相關工作。 第五十七條 主辦人接到案件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對不具備委托條件的案件應制作《退卷函》,由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審批后,于3個工作日內辦理結案手續(xù),并將案件材料退回執(zhí)行部門。 第三節(jié) 拍賣機構的選擇與組織實施 第五十八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在收案登記后5個工作日內召集當事人確定拍賣機構。 當事人不按時到場,也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以書面形式表達意見的,視為放棄選擇拍賣機構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當年入選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機構名單中選定拍賣機構,入選拍賣機構在轄區(qū)內共享。 基層法院使用入選中級法院名單中的拍賣機構。 第六十條 選定拍賣機構時名單中的拍賣機構不足3家的,可從入選相鄰盟市中級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機構名單中備選。 單案標的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1億元人民幣以下的,在“A”(含A)資質以上的拍賣機構中確定;單案標的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拍賣標的分解進行司法拍賣。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主辦人主持選擇拍賣機構,選擇時應當審查到場當事人身份證明,選擇結束后,參加人員閱讀選擇機構的筆錄,并在筆錄上簽字確認,選擇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確定拍賣機構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確定拍賣機構搖號開始; (二)書記員宣布搖號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三)主持人介紹委托事項概況和搖號規(guī)則; (四)書記員宣布拍賣機構報名名單; (五)主持人宣布搖號開始,操作員開始實施操作,并宣布搖號結果; (六)主持人詢問當事人有無異議,并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確定拍賣機構后應在3日內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受托拍賣機構存在回避情形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書面提出。 當事人提出回避請求,理由充分的,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及時中止委托,并重新選定拍賣機構。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拍賣應當審查機構的資質,對不具有相關資質的,經司法輔助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撤回對該機構的委托,并重新選擇拍賣機構。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于確定拍賣機構之日起 3日內出具司法拍賣委托書,并向拍賣機構移送相關材料。在網絡平臺實施拍賣的,同時抄送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 (一)拍賣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委托法院案件編號、名稱、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受托拍賣機構名稱; 2、載明拍賣標的物范圍、保證金數額、拍賣方式(整體或分零)的材料; 3、載明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yōu)先購買權人。 (二)移送材料清單 1、生效裁判文書; 2、拍賣標的的有效評估報告; 3、拍賣標的權屬證明及相關資料; 4、載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聯系方式、身份證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材料; 5、因拍賣需要,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執(zhí)行部門應當在拍賣會召開5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yōu)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yōu)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無法通知或者經通知不到場的,不影響拍賣工作的進行。 優(yōu)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 第六十六條 優(yōu)先購買權人在傳統拍賣過程中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有最高應價時,優(yōu)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yōu)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yōu)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順序相同的多個優(yōu)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隨機或搖號方式決定買受人。 在網絡平臺實施拍賣的,優(yōu)先購買權人應當參與電子競價過程,并通過電子競價交易系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第六十七條 具有以下情形不受評估報告載明的有效期限制: (一) 委托拍賣時評估報告未超過有效期,流拍后再行拍賣的; (二) 拍賣成交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人民法院裁定重新拍賣的。 第六十八條 競買人應當按照拍賣公告的要求向委托人民法院確定的拍賣保證金專用賬戶交納保證金。保證金數額不得低于拍賣保留價的5%,不得高于拍賣保留價的20%。 申請執(zhí)行人參加競買的,不交納拍賣保證金。 法律法規(guī)對特殊資產的競買人資格條件有特別要求的,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或拍賣機構于拍賣會召開前1日向委托人民法院報告競買人報名情況,由委托人民法院確認各競買人是否具備競買資格。 對競買人資格提出的異議,由委托人民法院審查確認。 第六十九條 在網絡平臺實施拍賣時,競買人僅有一人,并承諾報價不低于保留價的,競價活動如期舉行。 第七十條 拍賣機構在拍賣中負責完成以下工作: (一)查看拍賣標的物,熟悉拍賣標的物情況; (二)起草拍賣公告、競買須知、競買協議書、拍賣成交確認書等法律文書; (三)對拍賣標的物進行展示、宣傳和招商,接受意向競買人咨詢; (四)主持拍賣會; (五)出具拍賣成交報告或拍賣流拍報告; (六)其他應當由拍賣機構辦理的事項。 在網絡平臺實施拍賣時完成以下相關工作: (一) 由拍賣師主持電子競價活動; (二) 網上電子競價活動結束后,拍賣機構與買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和相關文件。 (三)拍賣機構應在競買人報名之前將《拍賣須知》等文件提交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 (四)拍賣機構應在網上交易活動結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拍賣報告。 第七十一條 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在拍賣中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本機構網絡平臺上傳拍賣公告; (二)提供拍賣場地,布置拍賣會場,維持拍賣秩序; (三)以拍賣機構名義與意向競買人簽訂競買協議,并代為送達《拍賣須知》; (四)提供電子競價相關設備及技術服務,確保電子競價通訊線路暢通,保證電子競價順利實施; (五)經委托人民法院授權,代為辦理收取競買保證金手續(xù); (六)提供電子競價報價記錄單、出具涉訟資產處置情況證明,并交拍賣機構作為拍賣報告附件; (七)其他應當由其辦理的事項。 第七十二條 競買人報名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競買申請書; (二)競買人主體資格證明; 1、自然人應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證》及復印件; 2、法人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 3、其他組織應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或其他有效證件; 4、有委托代理人的,還應提供法律規(guī)定的委托代理手續(xù)。 (三)拍賣標的物價值在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提供支付拍賣價款能力的證明。 第七十三條 在網絡平臺實施拍賣的,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應自收到競買人資料和保證金到帳之日起3日內向競買人發(fā)送《競買人資格確認通知書》,并與競買人簽訂《電子競價協議書》;拒不簽訂《電子競價協議書》的,競買人資格歸于消滅。 對不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應口頭說明理由,并退回報名資料。 第七十四條 拍賣機構及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應當對競買人資料的審查情況保密;如有泄露,造成后果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競買人的報名資料保密期限從競買人報名之日起到拍賣活動結束時止。 第七十五條 競買人要求查看標的物的,由拍賣機構在不同的時間,派出不同的人員,帶領不同的競買人分別查看標的物。 第七十六條 網上交易電子競價參數應當由拍賣機構確定,并向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提供書面文件。確定參數前應當與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協商。 第七十七條 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負責對交易競價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將錄音錄像資料交委托人民法院存檔保管。 第 四 節(jié) 拍賣公告的發(fā)布 第七十八條 拍賣機構自收到司法拍賣委托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委托要求,起草拍賣計劃和司法拍賣公告,并報委托人民法院審查。確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人民法院要求的時限內發(fā)布公告的,應當及時報告,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延期的決定。 在網絡平臺實施拍賣的,拍賣機構應將拍賣公告抄送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 第七十九條 拍賣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拍賣的時間、地點; (二)拍賣標的物保證金數額; (三)拍賣標的物整體或分零拍賣方式; (四)拍賣標的物展示的時間、地點; (五)委托人民法院指定的交納拍賣保證金的銀行賬戶戶名、開戶行和帳號; (六)參與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xù); (七)委托人民法院監(jiān)督電話; (八)拍賣機構名稱; (九)在網絡平臺實施拍賣的,寫明網絡平臺機構名稱及聯系電話;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對拍賣保留價低于100萬元的未成交標的再次拍賣,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可以僅刊登提示性公告。 非經委托人民法院特別許可,不得在節(jié)假日期間發(fā)布拍賣公告和召開拍賣會。 第八十條 拍賣機構自人民法院審定司法拍賣公告之日起3日內應在人民法院確定的紙質媒體刊登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7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15日前公告。 公告尺寸應不小于6×8平方厘米。 第八十一條 司法拍賣在紙質媒體公告同時,委托人民法院應在“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的本院網頁上刊登公告。 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對全區(qū)法院“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發(fā)布公告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八十二條 拍賣公告的刊登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賣公告應當在標的所在盟市日報或晚報發(fā)布; (二)拍賣標的物具有專業(yè)屬性的,應當同時在相應專業(yè)性報紙上進行公告; (三)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應當在《中國證券報》、《證券時報》和《上海證券報》中選擇1家以上發(fā)布; (四)當事人申請同時在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范圍的,應當準許,但該部分的公告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在報刊上刊登拍賣公告的,應當刊登在報刊明顯、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報頁中縫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內容必須合法、真實、客觀,不得對拍賣標的物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五節(jié) 拍賣標的物的推介 第八十三條 拍賣標的物的推介由拍賣機構和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共同負責。 拍賣標的物的推介工作應有書面記錄,記載推介工作方式、方法及實際效果。拍賣活動結束后報委托人民法院備案。 第六節(jié) 結 案 第八十四條 拍賣案件應當以出具成交、流拍報告或者中止、終結委托的方式結案。 第八十五條 拍賣開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拍賣: (一)執(zhí)行部門書面通知暫停拍賣的; (二)拍賣交易前發(fā)現拍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需要調查核實的; (三)拍賣中發(fā)現有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 (四)拍賣交易現場發(fā)現有“串標”、“圍標”、“職業(yè)控場”等不當行為的; (五)委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拍賣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委托人民法院應及時書面通知受托拍賣機構恢復拍賣。 第八十六條 拍賣開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拍賣: (一)執(zhí)行部門在開始拍賣交易前書面通知撤回委托的; (二)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三)受委托機構未在規(guī)定期限完成拍賣準備事項的; (四)委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拍賣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條 委托拍賣過程中,人民法院執(zhí)行部門決定撤回或調解結案的,應書面通知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第八十八條 中止和終結拍賣的,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當向評估機構出具書面通知;在網絡平臺實施拍賣的,通知同時抄送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 第八十九條 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應當場與買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并于3日內將拍賣成交報告提交委托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拍賣成交報告應當包括:接受拍賣委托情況,拍賣公告情況,拍賣宣傳招商情況,拍賣過程,拍賣結果,拍賣須知,拍賣筆錄,成交確認書,競買報名情況和涉訟資產處置情況證明等詳細情況及相關附件。 電子競價成交的,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應當于2日內將競買報名情況、電子競價報價記錄單和涉訟資產處置情況證明送交拍賣機構,拍賣機構應當于3日內,將拍賣成交報告及以上資料提交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第九十條 拍賣未成交的,受托拍賣機構應當自網上交易活動結束之日起3日內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拍賣流拍報告。 拍賣流拍報告應當包括:接受拍賣委托情況,拍賣公告情況,拍賣宣傳招商情況,拍賣結果,流標原因分析,拍賣須知和競買報名情況,涉訟資產處置情況證明等內容及相關附件。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主辦人在收到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制作委托工作結案報告,載明移送部門或單位、委托內容及要求、選擇拍賣機構的方式方法,對其監(jiān)督情況等事項,報告書由主辦人、協辦人署名,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簽發(fā),與案件移送清單、委托材料、成交或流拍報告等一并送交負責收案的專門人員,由其移送執(zhí)行部門。 第七節(jié) 拍賣的監(jiān)管 第九十二條 委托人民法院對所委托的拍賣案件行使監(jiān)管權。監(jiān)管對象為受托拍賣機構和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 第九十三條 委托人民法院監(jiān)管以下事項: (一)拍賣機構是否嚴格履行司法拍賣委托書中規(guī)定的義務; (二)受托拍賣機構與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相互配合協作是否規(guī)范、及時,有無懈怠表現; (三)受托拍賣機構對外宣傳文件有無違法違規(guī)內容; (四)受托拍賣機構和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在相應載體發(fā)布司法拍賣公告是否及時、準確; (五)內蒙古交易中心對競買人信息是否嚴格保密; (六)受托拍賣機構帶領競買人察看現場時是否遵守本細則規(guī)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七)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對拍賣保證金的管理是否規(guī)范,退還是否及時; (八)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對拍賣價款的電子結算是否規(guī)范、及時,是否在規(guī)定期間匯入委托人民法院帳戶; (九)接受對受托拍賣機構和產權交易中心的投訴; (十)委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監(jiān)管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到拍賣會現場監(jiān)督拍賣,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jiān)督拍賣機構和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的拍賣活動; (二)拍賣成交的,監(jiān)督拍賣機構是否及時與買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并審查拍賣成交確認書是否符合相關規(guī)定要求; (三)監(jiān)督拍賣中優(yōu)先購買權人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對影響拍賣的事項及時作出處理; (五)對突發(fā)事件宣布拍賣會暫?;蛑兄?;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十五條 委托人民法院對監(jiān)管對象的處理措施: (一)對于一般的工作失誤,責令其糾正,并寫出書面檢查報委托人民法院,暫停參與委托人民法院的拍賣活動; (二)對于違反本細則情節(jié)嚴重,繼續(xù)實施拍賣活動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托人民法院書面通知拍賣機構,撤回委托,另行確定受托拍賣機構; (三)對于拒不接受監(jiān)督的,經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停止參與內蒙古法院系統司法拍賣活動三年; (四)對于違反法律和本細則規(guī)定已造成嚴重后果的,查明情況后,經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取消參與司法拍賣資格,終身不得參與內蒙古轄區(qū)內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活動,并通報行業(yè)協會。對于涉及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對于工作責任心較差,不能按時完成委托事項的受托機構,委托人民法院報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取消該機構參與下年度入選機構報名資格。 第八節(jié) 收費與結算 第九十六條 買受人按法釋(2004)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支付拍賣傭金。 第九十七條 拍賣成交后,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的保證金拍賣機構應當在3日內如數退還。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機構應當將保證金在3日內如數退還。 第九十八條 通過網絡平臺實施的拍賣,拍賣價款由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負責收取,實行網上電子結算。拍賣價款在50萬人民幣以下的,買受人可以以其他方式支付結算,其他方式結算的,拍賣價款于拍賣成交后3日內直接匯入委托人民法院帳戶。 第九十九條 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平臺服務費從拍賣傭金中支付。拍賣機構和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按各自收取的金額,向買受人出具正式發(fā)票。 第一百條 收取拍賣傭金和拍賣價款的情況應當向委托人民法院報告,并接受監(jiān)督。 第三章 變 賣 第一百零一條 對民事執(zhí)行中不適于拍賣或者經征求雙方當事人及有關權利人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執(zhí)行部門應當制作筆錄,移送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變賣。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當選擇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網絡平臺自行組織實施變賣。 人民法院司法變賣程序參照本細則司法拍賣的相關規(guī)定。 司法變賣價為評估價,變賣未成交的,可以進行第二次變賣,但第二次變賣價不能低于評估價的二分之一。 司法變賣公告,由人民法院制作,在紙質媒體公告的同時,并在“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本院網頁上發(fā)布,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在該網絡平臺上發(fā)布變賣信息。 變賣公告費由申請執(zhí)行人承擔。 司法變賣成交的,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應當在收到變賣價款后3個工作日內將變賣款項匯入委托人民法院指定賬戶。 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按照行業(yè)規(guī)定向買受人收取平臺服務費。 第一百零二條 對于司法拍賣流拍的資產決定變賣的,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部門自行變賣。 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jié)性商品和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物品的司法拍賣由全區(qū)各中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部門根據具體情況自行變賣。 以上兩款情形的變賣,公告期為60日,在公告期內以先到先得方式取得財產。 前款規(guī)定先到先得以購買價款到達人民法院執(zhí)行部門指定賬戶先后作為認定先到后到標準。 第四章 評估、拍賣機構名單編制和管理 第一百零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評估、拍賣的實際情況,確定機構的資質等級范圍。 第一百零四條 評估、拍賣實行入選機構名單制度,每年進行一次。 第一百零五條 評估、拍賣機構的入選條件,由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網頁上統一發(fā)布。 第一百零六條 凡自愿申請參與人民法院評估、拍賣的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網頁上注冊申請報名。 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將在網上進行審查、公示、公布入選結果。對于網上報名資料有質疑的,可要求申請評估、拍賣機構提供紙質原件,進行核對審查。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估、拍賣機構不得申請入選: (一)有不良記錄的,歇業(yè)超過半年的; (二)被人民法院除名未滿三年的; (三)現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機構; (四)有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機構; (五)人民法院認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管 轄 第一百零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下列對外委托評估、拍賣案件: (一) 本院執(zhí)行程序中的評估、拍賣案件; (二) 自治區(qū)以外同級人民法院委托的評估、拍賣案件; (三) 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的評估、拍賣案件。 第一百零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對外委托評估、拍賣案件: (一) 本院執(zhí)行程序中的評估、拍賣案件; (二) 自治區(qū)以外同級人民法院委托的評估、拍賣案件; (三) 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評估、拍賣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qū)實際情況,統一對外委托評估、拍賣案件。 第一百一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對外委托評估、拍賣案件: (一)本院執(zhí)行程序中的評估、拍賣案件; (二)自治區(qū)以外同級人民法院委托的評估、拍賣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評估、拍賣案件。 第六章 回 避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外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實行回避制度;回避事項,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程序辦理。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案件承辦人和執(zhí)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涉訴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涉訴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涉訴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公正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機構應當回避: (一)受托機構系案件當事人或者受托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受托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與評估、拍賣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評估、拍賣工作公正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條 受托機構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評估、拍賣和變賣活動中具有以下行為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追究: (一)與受托機構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接受委托機構或當事人吃請、錢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三)違反評估、拍賣和變賣程序或故意不作為的; (四)未按本實施細則規(guī)定,擅自以其他方式確定受托評估、拍賣機構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在評估、拍賣、變賣工作中,人民法院、第三方交易平臺和評估拍賣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評估、拍賣工作中的審判、執(zhí)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相關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評估、拍賣、變賣工作中,不得向中介機構和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細則與本院其他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一百一十八條 刑事、行政案件執(zhí)行中的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參照本細則執(zhí)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條 本細則自下發(fā)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公布的《對外委托司法拍賣工作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